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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配套厂房及附属设施等永久建设部分应依法依规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盐湖资源开采和加工项目应当符合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规划,统一布局、统一规划。市(州)政府按照“一湖一证”组织推进资源整合和企业重组。对不符合盐湖产业规划、连续3年停产或未实质性开展矿山建设的盐湖开采企业可纳入整合或引导退出,由整合后的企业办理企业登记、采矿权变更和项目产能认定,统一负责生产和经营管理。整合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按规定对国有资产做评估,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鼓励和支持盐湖资源开采企业一体化建设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项目,促进梯度提取和高效利用。综合利用共伴生矿种必须取得项目备案、环境影响评价、取水许可、安全设施设计、采矿许可等相关手续,未取得相关手续的不得建设、生产和销售。综合利用后产生的老卤、尾液,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条件下,在采选过程中形成闭环利用。
盐湖资源开采企业不可以通过签订合作、出售、委托、租赁、承包合同等方式,将采矿权整体或部分开采权利转由别的企业开采;其设立的子公司以及其他合资合作合伙的关联企业,也不得实施采矿行为。对未取得采矿权的企业,不予备案盐湖资源采矿、选矿项目。
盐湖资源开采和加工公司应始终将生态环境保护放在优先位置,严格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林地、草地、湿地、河湖和地下水等保护义务,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扰动破坏,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严格落实固废、废水、废气、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相关法律制度和标准等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对盐湖资源开采和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相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属地政府和水利部门严格落实“河湖长制”管理要求,按照《关于进一步强化柴达木盆地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对企业违法违规取用水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盐湖资源开采企业应当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严格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依规定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基金,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县级政府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开展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对检查察觉缺陷及时整改,未严格执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按规定将相关线索移交有关部门或机构依法查处;拒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相关的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原盐湖资源开采企业承担。
盐湖资源开采企业一定严格按照法律和法规和政策要求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并按标准建设、运行。省级有关部门完善和制定制度,指导市州级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市(州) 有关部门组织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县级贯彻落实有关政策要求;县级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绿色矿山建设,督促企业按规定时限完成建设任务,并对绿色矿山义务履行情况做监督管理和检查,督促指导企业对察觉缺陷及时完成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达标的,按照绿色矿山建设合同等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持续巩固绿色矿山建设成效。
依据《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规划》《青海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行动方案(2021—2035年)》及任务分工,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盐湖化工行业管理,加强加工利用项目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管理政策措施;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盐湖资源勘查、开采、储量及矿区生态修复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矿区生态修复;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合理规划利用、取用水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各自领域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州)、县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盐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县级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常态化开展勘查开采、矿区修复、污染防治、安全生产等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督管理和综合执法检查。市(州)级政府负责监督辖区各县(市、行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跨县域的盐湖管理工作,并定期对勘查开采利用实施主体义务履行情况做抽查。省级有关部门加强统筹联动,负责研究完善和制定相关法规政策,联合市(州)、县级政府开展抽查督察。根据工作需要,各级政府要主动提请同级人大、政协监督,发挥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效能;充分的利用各类媒体资源开展法律和法规和监督执法宣传教育,督促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和义务,及时通报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海西州以外的别的地方盐湖化工企业涉及盐湖资源管理工作参照本《若干措施》执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问题,要严格落实《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常态化监督管理和问责的实施建议》等规定,以“零容忍” 态度依法查处并追究责任。